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緝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3年度訴緝字第45號具保人 汪玉芳 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唐禎琪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汪玉芳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本件具保人汪玉芳因被告甲○○涉嫌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20,000元,繳納現金後,予以交保候傳。
二、茲以該被告逃匿,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月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雅芬
法官余明賢法官黎惠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94年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