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東秩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100年度東秩字第30號移送機關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被移送人 吳麗玉
柯龍飛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信警刑字第100000818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麗玉、柯龍飛均不罰。
理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一)被移送人吳麗玉於民國100年7月31日2時44分,持其所用之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未顯示號碼之方式,連續撥打柯龍飛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通後不發一語;(二)被移送人柯龍飛不甘被連續撥打,亦於100年8月16日8時55分,持其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未顯示號碼之方式,連續撥打吳麗玉所持用之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通後不發一語,因認被移送人吳麗玉、柯龍飛均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妨礙安寧秩序行為等語。
二、按違反本法行為,逾2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並不得移送法院。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但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吳麗玉、柯龍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時間分別為100年7月31日2時44分及同年8月16日8時55分,移送機關遲至同年11月11日始將本案移送至本院,此觀移送書上之本院收文章印文自明,顯見本案已逾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1項所規定2個月之法定移送期間,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對被移送人吳麗玉、柯龍飛均為不罰之諭知。
四、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1項、第45條第2項、第4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楊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
一、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
三、強買、強賣物品或強索財務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