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重上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重上字第33號上訴人 楊智麟 原名 楊志林 .
喻元明 范植水 被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陳柏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26日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未依前揭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99年12月23日裁定命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9年12月30日分別送達上訴人楊智麟、喻元明;於99年12月31日送達上訴人范植水,有送達證書可憑,茲上訴人迄未補正,其上訴即為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陳靜芬法官彭昭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
書記官丁華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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