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4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4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35號聲請人 楊啟桂 代理人 陳學驊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 王震謙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准予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而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依申請人陳述及所提資料,顯無理由者,不應准許法律扶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法律扶助法第62條、第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雖釋明其申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然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本院99年再字第57號),依其起訴狀所載,係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及第13款之再審理由云云,原確定判決第11頁係說明長庚醫院之鑑定結果認再審被告勞動力減損33%,並未認定再審被告於97年間之勞動能力減損為33%,又該判決書第12頁第1行以下所載:「評估結果認為王震謙全人失能比例為24%至26%,顯然王震謙之症狀已在慢慢復原中,自以最新之鑑定較符現況」等語,僅在說明前後二次鑑定結果何者較為可採,亦未認定再審被告之勞動能力減損並非永久,並無理由與主文矛盾情事。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所謂「證物」專指物證,並不包含人證或其他證據方法,再審原告所稱符合該款規定之證物,係指「再鑑定再審被告之復原情況」之鑑定方法,並非物證,自與該款規定不符。準此,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核與再審要件不符,顯無再審理由而無勝訴之望,參酌前開說明,本件有不應法律扶助之事實,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但書規定,尚不能因上開基金會准其法律扶助,即准其聲請。
三、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法不合,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陳玉完法官李國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書記官倪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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