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6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6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易字第164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偉選任辯護人李佳冠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主文欄應更正為「黃志偉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或裁定之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案被告黃志偉因犯加重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又加重竊盜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本院於100年12月29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理由欄內已就其所犯之罪說明應諭知易科罰金之理由及折算標準,並無遺漏。是原判決主文欄漏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屬誤寫,且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如主文所示,並就「據上論斷」部分,補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月5日
書記官葉祝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