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壢簡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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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壢簡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壢簡字第69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ARISUGIARTI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RISUGIARTI犯竊盜罪,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尿布拾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陳係因自身生病,導致須使用紙尿布,然未經告訴人即雇主 姜淑惠 同意,即擅自拿取雇主家中之紙尿布(見新北地檢署偵卷第37-39頁,被告偵訊筆錄),雖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然其犯罪動機非惡;再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目前從事監護工及家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於本案中竊得尿布10個,尚無事證可認被告已將之返還或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敦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智嫻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187號被告ARISUGIARTI(中文名: 阿蒂 ,印尼籍)
女43歲(民國70【西元1981】年0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之3護照號碼:M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張仁興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RISUGIARTI(中文名:阿蒂,印尼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4日1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巷0號11樓之4,徒手竊取 姜淑慧 所有之紙尿布10個得逞。 嗣姜淑慧 發現後,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姜淑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ARISUGIARTI於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姜淑慧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竊取之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
檢察官林姿妤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
書記官王慧秀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