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撤緩字第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撤緩字第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8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楷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文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6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楷閎於本院一一二年度審簡字第三五三號刑事簡易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聲請書。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復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於112年6月28日判決確定,此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執聲卷第13至20頁,本院卷第9至10頁)。
㈡、惟受刑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傳喚其應於112年9月18日到庭履行「應向公庫支付3萬元」之緩刑條件,惟其並未到庭,復經該署檢察官指派員警至其住所查訪,卻未能會晤本人,且其家人亦均表示無法聯絡受刑人,再經該署撥打其電話,然為空號等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執聲字第631號卷宗可佐。足見受刑人對其緩刑負擔漠不關心,確無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意願,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已為明確。
㈢、又受刑人經本院傳喚到庭陳述意見,惟其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以書狀或其他方式為任何聲明或主張,有本院送達證書乙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本院審酌上情,認受刑人違反緩刑所附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與前揭法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金湘雲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聲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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