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附民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原附民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原附民字第55號附民原告 黃碧君 附民被告 朱紫彤
林瑋婕 洪鋌晳 吳陳奕勲 吳志彰 林嘉玲 年籍、住居均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2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換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得於法定期日前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而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按,近來見解有認為,檢察官提出上訴,而案件尚未繫屬於第二審法院時,被害人向第一審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第一審法院應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合法,不得判決駁回,且毋需分案,應將其訴狀併送二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甲說),惟此見解並無法律上拘束力。經查,本件檢察官上訴後、繫屬二審前,原告提出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送上訴審後,經上訴審認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規定,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係繫屬二審前提出,仍應由本院為適法處理(臺灣高等法院113年5月2日院高刑新113金上重訴22字第1130401783號函)。為明確原告之訴訟地位及程序,本院另行分案處理,先予敘明。
二、原告略以:被告朱紫彤等6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朱紫彤等6人尚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四、經查,被告朱紫彤等6人所涉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訴訟案件,該等被告所涉犯罪部分,經本院於112年12月29日宣告罪刑,訴訟繫屬已經消滅,惟原告於113年2月23日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本院第一審並無刑事程序可資依附,根據前述規定及說明,原告該部分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及假執行聲請應併予駁回。至原告是否依法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或現因本件刑事案件合法上訴第二審,再行向該第二審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自行斟酌。
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施育傑
法官黃弘宇法官林岷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芬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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