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醫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醫字第一號
原告己○○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郭季榮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 律師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卅一日上午八時許因胸痛,而由女兒戊○○陪同伊至被告之診所就醫,經被告醫囑打針,並於護士打完針後,告之戊○○若廿分鐘後,伊之病情無好轉即須轉到輔英醫院接受進一步之檢查,然在護士打完針後後不到廿分鐘,伊即出現臉部發黑,身體抽筋、呻吟等現象,在被告及護士施以簡單的口對口人工呼吸急救和施打強心針後、隨即於當日上午九時卅分將伊轉送至輔英醫院急救,經輔英醫院診斷為心肌梗塞,後又於當日下午三時廿分轉至高雄長庚紀念醫院,經診斷為急性心肌梗塞,缺氧性腦病變,呼吸衰竭,抽筋及缺血性心肌病變,後於同年十二月卅日出院,現呈植物人之狀態,伊乃胸痛就醫,然被告確誤診為胃炎,導致伊心肌梗塞,後更因此成為植物人,是被告之誤診,顯與伊目前呈現植物人之狀況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再者於伊急性心肌梗塞發作後,被告只施作口對口人工呼吸與施打強心針,並無其他適當的急救措施,本件因被告無對伊施作應有之急救措施,而造成缺氧性腦病變,現呈植物人狀況,顯然被告不足之急救措施與伊目前呈現植物人之狀況亦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二、綜上被告身為伊之醫師,於診斷中因過失而誤診,且亦缺乏急救常識和缺乏急救其醫療過失之瑕疵加害給付,所造成之損害,屬不完全給付,亦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同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同法第二百廿七條之一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退步言之,縱認被告並無過失,但被告之醫療行為亦應有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之適用,茲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如下:增加生活費用之損失部分,包含看護費用新台幣(下同)九十萬元,醫療用品費用七萬六千零廿八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為一百八十二萬二千八百八十八元,及精神慰撫金三百五十萬元,綜上共計六百廿九萬八千九百十六元。為此提起本訴。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六百二十九萬八千九百十六元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己○○乃其診所長年腸胃炎宿疾病患,本無任何心肌梗塞病史,亦無任何心肌梗塞因子,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當天早上約八時三十八分左右,原告由長女戊○○陪同前來求診,非以「胸痛」就診而主訴腹痛,並稱昨晚腹痛整夜,其依其主訴,檢查而予觸按,因觸壓腹部腸胃會痛,亦如原告往昔求診急性腸胃炎之病徵,予以施葯、打針,本無「誤診」情事,其為原告施打腸胃針劑後,囑原告在診觀察,如果腹部疼痛未見好轉,應轉診輔英醫院,又原告在診觀察之處,為其看診正前方二、三公尺處,得隨時觀察注意,目視所及,則前揭措施,應無不當。至於原告突發性之急性心肌梗塞,要非其所得預見。
二、且遇原告突發之抽搐,其即行緊急施救,先後採取口對口人工呼吸、施行心臟按摩(即心肺復甦術CPR)、施打點滴、強心針等急救方法,十餘分鍾後,於救護車到達,即護送至東港輔英醫院急診。護送中,於救護車上乃一直行心臟按摩,急救過程,全程親自施救,未曾離開,直至將原告送入加護病房。原告係突發急性心肌梗塞,如非及時施救得法,或急救措施有所不當,早已死亡,何能回復心跳。且被告執行內科醫療業務,為內科私立專科小型診所,依據診所設置標準,此一類型態診所並無特別規定須具備何種急救設備,從而被告診所雖無x光、心電圖、電擊、插管設備(如壓聲帶)等設備進行原告所指之插管、電擊、血管治療(即心導管)等急救治療,然前揭主張,乃CPR後送醫療程,非一般診所之醫技設備所可行,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無上揭急救設備,據以主張救治疏誤不當,亦有未符。
三、又長庚醫院診斷書摘要所載「四、病史所載...她患有胸痛,約二天前但這個痛,未經治療而消失,今天早上她又抱怨胸痛,流冷汗且痛放射至背部....
」,暨東港輔英醫院病例摘要病史欄所載內容中「因流冷汗且胸痛放射至背部而至被告診所就診」,因原告送至輔英、長庚醫院時,已呈昏迷,,顯非基於原告之主訴,亦未親歷原告來被告診所就診之經過,其中痛「放射至背部」,非一般病患之用語,此部分所載與事實不符等語置辯。
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言詞辯論時由兩造協議爭點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過失部分包含診療過失及急救設備欠缺。
二、如認被告無過失,也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肆、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被告有無診療過失。
(一)原告主張依據長庚、輔英醫院之病例摘要、戊○○的指述及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報告第十點鑑定意見(一)欄內容,可知原告當日有胸痛之情形,被告在本件醫療過程中,顯然未將原告急性冠心症做為首要之診斷,反而將急性胃炎做為主要之診斷,被告顯有過失云云。被告則辯以原告當日係腹痛就醫,並無診療之疏失
(二)惟查經本院向屏東縣衛生局調閱屏東縣東港鎮衛生所 周新潭 主任就本件兩造間醫療糾紛訪問紀錄影本內容載明:原告女兒丙○○,亦稱原告己○○乃「肚子痛去看診的」,「...醫師並告知二十分鐘之內,肚子還在痛的話,再跟我講」,有屏東縣衛生局九十三年四月九日屏衛醫字第○九三○○○六三七七號函復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一一一頁)。又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時,証人甲○○即東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委員証稱:「...他們(說原告)到被告診所看病,是因為原告肚子痛才去被告診所看病,...這件調解案子,是距離事情發生之後很久了,兩造才來調解的。」,又證人戊○○、丙○○(均為原告女兒)亦証述:「...當天(我媽媽即原告)說她上腹部很痛,叫我帶她去被告診所看病,是她(原告)自己走進診所診療室的....。」「...調解當時,一共有五人在場,我、我妹妹、我兩個舅舅、縣議員黃曉玲的父親...。」「...在申請調解書以及衛生局的筆錄中,都有提到,是因為我媽媽肚子痛(腹痛)才去被告診所看病,這點沒有錯,...那些情形,都是聽我姐姐口述的。」(見本院卷第一四五頁至第一五○頁)。參互以觀,本件原告就診行為發生於000年0月000日,原告並於同年十二月三日從長庚醫院出院,並取得診斷証明書,當時應已知悉原告罹患急性心肌梗塞,事後或於東港鎮衛生所周新潭主任訊問時,或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聲請調解時,到場原告之親人(含女兒丙○○、戊○○,原告二個兄弟即戊○○之二個舅舅),均稱原告乃「肚子痛(腹痛)」求診,並於聲請調解書或東港鎮衛生所主任製作醫療糾紛訪問紀錄時均載明原告乃腹痛看診,則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當天原告應係告知其親人腹痛而就診,又 潘麗萍 事後為不同之指述顯無可採。
(三)又依卷附輔英醫院出院病歷摘要第二頁(見本院卷第二八頁、第二一五頁),有關檢查紀錄,載明患者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其中⑴心電圖部分:aV1-V4,ST升高,b沒有異常之深Q波。可知患者乃心臟前壁,急性心肌缺血,致心電ST升高,而非有陳舊性心肌病變。
⑵生化檢查:TROPONINS<0.1CPK:86CK-MB:80。心臟酵素仍在正常範圍。
然當心肌損傷發生而導致胸痛之現象時其中血清中的MB-CK約四至六小時升高。且其中的TROPONINS約三至六小時升高(見本院卷第二一七頁、第二一八頁)。綜上原告之檢查紀錄中心電圖、生化檢查等事証,顯見原告罹患心臟前壁急性心肌缺氧,實非一、二天前即有之現象,亦徵原告主張「兩日內反覆性胸痛、流冷汗、放射痛延及背部」而求診一節,顯屬不實。
(四)又本件醫療疑義經送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於該鑑定報告第十點鑑定意見(一)欄前段內容,固援引長庚醫院高雄分院出院病歷摘要之「病史欄」,及「住院過程欄」,暨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出院摘要「病史」欄,有關「胸痛、冒冷汗、放射痛延及背部」之敘述,然於(一)欄之後段亦同時援引被告之病歷記載有關上腹疼痛而以急性腸胃炎診斷治療為合理等語,亦即鑑定報告第十點鑑定意見(一)欄中係就原、被告所述情分別加以論斷被告醫療過失有無,此由其用語或為「若陳述均屬實」(見鑑定報告第十點鑑定意見
(一)欄第十行),或為「若診所之病歷記載屬實」(見第二十五行)亦可資佐證,有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衛署醫字第0九三0二0三九四一號書函所附之鑑定書可參(見本院卷第一八五頁至一八九頁)。從而就被告之醫事診療行為部分於該鑑定報告並未有被告過失之論斷,原告援引鑑定報告第十點鑑定意見(一)欄中之記載為其有利之主張,顯有誤會。再者長庚醫院診斷書摘要所載「四、病史所載...她患有胸痛,約二天前但這個痛,未經治療而消失,今天早上她又抱怨胸痛,流冷汗且痛放射至背部....」,暨東港輔英醫院病例摘要病史欄所載內容中「因流冷汗且胸痛放射至背部而至被告診所就診」,因原告送至輔英、長庚醫院時,已呈昏迷,,顯非基於原告之主訴,亦未親歷原告來被告診所就診之經過,其中痛「放射至背部」,非一般病患之用語,此部分之記載容與事實不符,從而本院認鑑定報告第十點鑑定意見
(一)欄之後段援引被告之病歷記載有關上腹疼痛而以急性腸胃炎診斷治療為合理等語為可採。
(五)綜上原告依據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報告第十點鑑定意見(一)欄前段內容之長庚與輔英醫院之出院病例摘要及戊○○之指稱,主張被告在本件醫療過程中,未將原告急性冠心症做為首要之診斷,反而將急性胃炎做為主要之診斷,顯有過失云云,尚無足採。
二、被告有無急救設備欠缺之過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診所欠缺急救設備亦導致原告成為植物人之原因云云,經查被告執行內科醫療業務,為內科私立專科診所,依診所設置標準,並無特別規定須具備何種「急救設備」,業經本院向屏東縣衛生局函查有該局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屏衛醫字第○九三○○○七一三七號函檢附之診所基本資料及設置標準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一一九頁至第一二五頁),原告主張被告之診所欠缺急救設備尚乏依據,又本件醫療疑義經送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於該鑑定報告第十點鑑定意見(二)欄內容認為被告無對原告為心臟電擊與心電圖查與原告成為植物人並無因果關係,亦即此非被告人為之醫療疏失所造成,有前揭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衛署醫字第0九三0二0三九四一號書函附卷可佐。
(二)綜上所述,被告為原告為診斷治療、及急救過程,以一般醫師之醫學知識為標準,已盡其注意義務,無法認定被告所進行之上揭行為,有何故意或過失,且亦無法認定原告之現為植物人與被上訴人之上述醫療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又依上揭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亦認被告之急救過程並無疏失,是被告之醫療行為,尚不具備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所規定侵權行為要件中之故意過失、不法性及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既無過失,則原告另主張被告違反醫療契約,所造成原告之損害,依民法第二百廿七條之一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亦無足採。
三、如認被告無過失,有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一)關於被告之醫療行為,原告主張醫療行為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被告則辯以醫療行為不適用消費者保護法,原告不能依該法第七條請求賠償。經查醫療行為有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在我國實務上容有爭議,然即使採取原告所主張之肯定見解,醫師所負之責任亦非毫無限制而應負無過失之結果責任,如其施行之醫療行為已符合當時之醫療科技水準或專業水準,即不能令醫師負賠償責任,按從事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五條之規定,係指服務於提供時,未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且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者而言,是否具備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以提供服務當時之「科技」及「專業」水準,以及符合社會一般消費者所認知之期待為整體衡量,已限縮無過失責任之範圍。
(二)本件被告對原告之醫療行為,由原告之病歷之說明,可知其本身為多年腸胃炎患者,被告依其主訴腹痛,檢查而予觸按,因觸壓腹部腸胃會痛,以腸胃炎之病徵為原告施打腸胃針劑後,囑原告在診觀察,於遇原告突發之抽搐,被告即行緊急施救,先後採取口對口人工呼吸、施行心臟按摩(即心肺復甦術CPR)、施打點滴、強心針等急救方法,故被告於醫療上已作適當之處理,有前述鑑定書可憑,顯見其服務已符合當時專業水準,尚難認為其欠缺一定之安全性,應堪認定。自無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規定之適用。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即屬無據。
肆、綜上所述,被告為原告所為之急性胃炎之診斷治療、及急救過程,以一般醫師之醫學知識為標準,已盡其注意義務,即被告所進行之上揭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欠缺可歸責之事由,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法不合;而該項手術既已符合當時之醫療專業水準,並無安全性之欠缺,亦無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之適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醫療用品費、減少勞動損失及慰撫金共六百二十九萬八千九百十六元暨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並予駁回。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羅心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法院書記官林碧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