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7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易字第73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明裕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附表一編號二「利率」欄所載「週年利率約240%」應更正為「週年利率約300%」。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由原審法院本職權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參照)。又裁判除本法規定應以判決行之者外,以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之記載內容,均已詳述被告向證人 郭俊正 收取之利息經換算結果,被告借款與證人郭俊正之週年利率已高達百分之300【計算式:20,000÷80,000×12×100%=300%】等情(詳見原判決第7頁第
5至7行),則附表一編號二「利率」欄所載「週年利率約240%」之部分,顯係誤載,爰依前揭說明予以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3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呂曾達
法官陳彥年法官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04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