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不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457號上訴人 賴韋銓 被上訴人 賴登福 被上訴人 賴金良 被上訴人 賴溪松 被上訴人 賴溪河 監護人嘉義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張花冠 被上訴人 賴火明 被上訴人 賴真猛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賴登福、賴金良、賴溪松、賴溪河、賴火明、賴真猛等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05,78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5,89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
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於七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民三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書記官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