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6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6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607號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一敏 訴訟代理人 杜盛發 被告 江郁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6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鎮○○路及新平街口,因駕駛不慎之過失行為,撞擊訴外人即原告被保險人 何秀蘭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需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32,000元(含工資35,980元、零件96,020元)。原告現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即代位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原告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及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鈑噴車作業紀錄表、統一發票、系爭車輛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29頁、第69至7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38至54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是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業於警詢時陳稱:當時伊沿新平街北往南直行行駛,沒有注意到右方有車,就撞到對方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顯見被告確有行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造成本件事故發生之過失行為甚明。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有據。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依原告所提鈑噴車作業紀錄表及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2至16、69至70頁),其工資費用(包含工資及烤漆)為35,980元、而原告主張之必要零件修復費用為其中96,020元。又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99年6月(未載日以15日計算),有行車執照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頁),截至事故發生即受損之106年6月6日止,已使用6年11月又22日;揆諸前開說明,零件費用96,020元部分,應予折舊,方屬公允。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車輛實際使用年數應為7年。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計算。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故逾耐用年數之自用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0分之10之殘值。本件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其修復之零件費用96,020元,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10分之1殘值認為係必要之零件修復費用,參諸上揭規定以定率遞減法計算結果,零件扣除折舊後之殘值應為9,602元(計算式:96,020元×10%=9,602元);再加計不扣除折舊之工資費用35,980元,合計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45,582元(計算式:9,
602元+35,980元=45,582元)。故原告得請求之維修費用,應以45,582元為必要;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可取。
六、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另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而被告應負擔之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45,582元等情,已於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得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額,亦應以45,582元為限。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07年10月1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62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並於107年10月11日發生送達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7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5,582元及自107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申惟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彭文章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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