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34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348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奇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已扣案之現金收款收據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除犯罪事實、證據部分應予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本案犯罪事實如下:

  丁○○於民國112年9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點」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款車手,與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7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自稱「盧燕例」理財專家向乙○○佯稱:可教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0月4日16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居街00號統一便利商店安居門市,等待交付受騙款項新臺幣(下同)225萬元。再由丁○○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上址,向乙○○收取上開受騙款項得手,同時將現金收款收據1張交予乙○○;復依指示前往指定之統一超商旁之巷子,將其收取之上開款項置於指定之開放式建築物樓梯,由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前來收取,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第313至314頁、第318至321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然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㈠被告丁○○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㈡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增訂同項後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若無犯罪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祗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㈢經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並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見少連偵字卷第266頁

  ,本院卷第85至86頁、第313至314頁、第318至321頁),且查無犯罪所得(見後述),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有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另經本院函詢承辦分局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之結果,上開分局函覆以:二、旨案暫無明確事證,目前未能查獲相關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及其他正犯或共犯,此有上開分局113年10月28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3307482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5頁);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復無因其供述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是其上開所為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其行為時法之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裁判時法之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5條第2項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點」之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其中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就上開所犯詐欺犯罪,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業經認定如前,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本案迄今尚未有因其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業如前述,是其本案所為,當無上開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車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就洗錢犯行部分,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無犯罪所得,業經認定如前,依前揭罪數說明,其上開犯行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另考量其與被害人乙○○以225萬元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5頁),惟其目前因另案服刑中,卷內尚無證據證明已有賠付款項等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再審酌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電,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2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未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少連偵字卷第60頁、第266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確有犯罪所得,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被告向被害人乙○○所收取之受騙款項,固為洗錢之財物,惟其已依指示將款項置於指定之建築物樓梯旁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少連偵字卷第58頁、第266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對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已扣案之現金收款收據1張(見少連偵字卷第153頁、第87頁),係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供渠等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少連偵字卷第58頁、第266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6號

                  113年度偵字第12303號

  被   告 戊○○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鄉○○街00號

            居○○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甲○○、丁○○、 李益丞 (李益丞涉嫌詐欺等部分,另行通緝)為賺取酬勞,先後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地球」、「黑點」、「阿德」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由戊○○、甲○○、丁○○負責擔任收款之車手,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7月7日以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盧燕例」向乙○○聯繫,並向乙○○佯稱是理財專家,可以教乙○○如何投資股票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112年8月25日上午9時28分許,至臺北市○○區○居街00號早餐店,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戊○○;復於112年9月15日下午3時3分許、112年9月25日上午9時12分許,至臺北市○○區○居街00號統一便利商店安居門市,分別交付現金35萬元、25萬元予甲○○;再於112年10月4日下午4時22分許,至臺北市○○區○居街00號統一便利商店安居門市,交付現金225萬元予丁○○。

 ㈡詐欺集團成員又於112年8月23日利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丙○○,佯裝為股票投資之客服專員,向丙○○佯稱可教導其購買股票投資,致丙○○陷於錯誤,並於112年9月12日晚上6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台六宿舍店,交付現金40萬元予甲○○。

 ㈢而戊○○、甲○○、丁○○於上開時間取得款項後,隨即依照詐欺集團指示至詐欺集團指示位置,將款項交給詐欺集團成員,其等即以此方式隱匿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乙○○、丙○○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丙○○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臺北市○○區○居街00號早餐店向告訴人乙○○收取20萬元款項,並於其中抽取5,000元作為報酬,剩下款項隨即交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被告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臺北市○○區○居街00號統一便利商店安居門市,向告訴人乙○○收取225萬元款項後,隨即交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3

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臺北市○○區○居街00號統一便利商店安居門市,向告訴人乙○○收取35萬元、25萬元款項及至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台六宿舍店,向告訴人丙○○收取40萬元款項後,隨即交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有取得3,000元報酬之事實。

4

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分別於犯罪事實所載時間,至犯罪事實所載地點,將犯罪事實所載款項交付給被告戊○○、甲○○、丁○○之事實。

5

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分別於犯罪事實所載時間,至犯罪事實所載地點,將犯罪事實所載款項交付給被告甲○○之事實。

6

112年8月25日、9月12日、9月15日、9月25日、10月4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戊○○、甲○○、丁○○分別於犯罪事實所載時間,至犯罪事實所載地點,向告訴人乙○○、丙○○收取款項後,隨即交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7

告訴人乙○○、丙○○與詐欺集團之訊息紀錄、現金收款收據

證明告訴人乙○○、丙○○遭詐欺集團詐騙後,便依據指示將款項交給被告戊○○、甲○○、丁○○之事實。

二、核被告戊○○、甲○○、丁○○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戊○○、甲○○、丁○○就上開犯行,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戊○○、甲○○、丁○○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戊○○、甲○○涉犯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所取得之報酬5,000元及3,000元,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昭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葉書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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