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9號
抗告人 張平
相對人 陳信熾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本院113年度票字第48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
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足資參考。
二、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9月20日所簽發、付款地在桃園市,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50萬元,詎於113年9月20日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正本為證(見原審第4頁)。依系爭本票之記載形式上觀察,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之有效要件,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主張:其未曾與相對人碰面接洽,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縱系爭本票於形式上有抗告人之簽名、印章、指印,亦係遭人偽造,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惟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至於抗告人上開主張,係屬實體上之爭執,依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故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尤凱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