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易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88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冠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58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冠權於民國113年3月13日晚間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觀音區中山路2段往新坡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中山路2段336巷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且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顯示右邊方向燈光即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 楊智翔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後方駛至,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第四指、左側第五指、雙側膝部、雙側小腿、雙側踝部多處擦傷及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楊智翔於114年4月2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