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8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明雄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
2年度執聲字第6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明雄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年度簡字第七八一號刑事簡易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明雄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10
0年5月3日以100年度簡字第7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緩刑2年,於100年6月2日確定在案。其於緩刑期內之101年1月14日故意更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於102年3月29日以102年度簡字第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於102年5月3日確定。受刑人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受刑人前因無清償借款之能力,亦非國光客運公司之司機,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9年9月22日凌晨1時50分許,騎乘機車前往加油站,向加油站員工佯稱其係國光客運公司司機「 林明龍 」,因汽車油盡需款購買油桶裝油云云,並交付偽以「林明龍」名義簽發之借據1紙,約定必會還款,以取信加油站員工而行使之,因此致加油站員工陷於錯誤,而出借新臺幣(下同)500元予受刑人,詎受刑人屆期均未依約還款且音訊俱杳,經本院以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在案。其另於緩刑期間,在101年1月14日凌晨1時20分許,前往臺南市永康區某加油站,假冒為「 林子和 」之人,向加油站員工佯稱貨車沒油,要借錢或借柴油,日後定會清償云云,並在(欠款)切結書上留下不實之聯絡資料,並偽簽「林子和」署名後,再持以向加油站員工行使之,致其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價值18元之柴油及現金3500元,嗣受刑人遲未還款,經本院以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上開本院刑事簡易判決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經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罪手法、侵害法益、妨害文書信用性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均相同,於前案判決後,猶再違反法規範,而具反社會性,難認其歷經前案之科刑教訓而確有悛悔,又其故意以相同方式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其第2次之犯罪難認屬單一次犯罪之偶發犯,本院認對受刑人宣告緩刑,已難期待其於緩刑期內有守法自新之可能,因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促使受刑人深切反省,知所悔悟。從而,本件聲請合於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爰予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