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88號聲請人 李淑鴻 上列當事人請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 莊泓諺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里○○鄰○○○路○○○巷○號0樓之0)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 莊英裕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莊英裕負擔。
理由
一、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次按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莊英裕之○○,莊英裕前經鈞院以00年度禁字第000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聲請人依修正前民法之規定為莊英裕之法定監護人,又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莊英裕○○之○○莊泓諺、○○莊○倫、○○莊○婷均同意推舉○○莊泓諺擔任會同與監護人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此爰聲請鈞院指定莊英裕之○○莊泓諺為會同開具莊英裕之財產清冊之人,以利監護事務之進行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莊英裕前經本院以00年度禁字第000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聲請人係莊英裕之○○,依修正前民法之規定為莊英裕之法定監護人之事實,有戶籍謄本1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00年度禁字第000號禁治產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綦詳,堪予認定。參諸上開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對於莊英裕已為監護宣告,則聲請人依上開民法第1111條之規定,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人莊英裕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查莊泓諺為受監護宣告人莊英裕之○○,聲請人及莊英裕之○○莊○倫、○○莊○婷均同意由莊泓諺擔任會同開具莊英
裕之財產清冊之人,莊泓諺亦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莊英裕之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3件、同意書1件在卷可稽,是由莊泓諺擔任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莊英裕之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指定莊泓諺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莊英裕之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書記官謝麗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