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簡字第91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憶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憶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詳如後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就證據欄補充記載: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各1件在卷可憑。
二、核被告何憶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玆審酌被告 冀圖 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殊無可取,惟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並於犯後交付上開贓物予警方發還被害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件在卷可佐,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臨時工,且家中經濟小康之家庭狀況(見偵查卷第3頁被告104年1月7日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衡諸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已將竊得之物返還予被害人,未造成被害人財產上鉅大之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書記官洪幸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733號被告何憶玲女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憶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2月17日下午2時55分許,至基隆市○○區○○路○○巷○○弄○號B1二龍山賣場內,竊取貨架上陳列之感應燈泡1個(價值新臺幣399元)後離去,嗣經該店店長 何政諺 調閱現場監視器發現後報警,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憶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何政諺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等附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何憶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
檢察官吳美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書記官盧怡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