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簡字第86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智豐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偵字第2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智豐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補充被告犯罪動機「因認 楊沛盛 、 莊榮富 告知會通知環保單位前來處理一語係為敷衍,且認莊榮富為逮捕其前所犯酒後駕車之員警而心生不滿」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無視國家法令執行之尊嚴,蔑視公權力,缺乏尊重公務及國家法治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另兼衡本件犯罪動機、手段及被告學歷(國中畢業)、家境(勉持)、職業(汽車修護工)等智識、經濟、生活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書記官賴怡凡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215號被告陳智豐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智豐於民國104年5月21日凌晨1時45分許,因不滿住家附近野犬吠聲過大,遂報警協助處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警員莊榮富、楊沛盛獲報前往現場處理,詎陳智豐見警員到場,依法執行職務時,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警員莊榮富辱稱:「你娘」等語,並對警員莊榮富比中指,使莊榮富深感難堪,隨即為莊榮富、楊沛盛當場逮捕。
二、案經莊榮富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智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榮富、警員楊沛盛於偵查中證述屬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譯文表、現場翻拍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等附卷可參,及現場蒐證光碟1片扣案可憑,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嫌、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嫌論處。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罪嫌,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檢察官古慧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書記官邱國雄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