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簡字第87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怡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怡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內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表):
㈠犯罪事實欄㈡之「以電話向 黃信瑤 詐稱其在日系衣芙網站
網路購物之付款方式設定有誤」更正為「以電話向黃信瑤詐稱其在天母嚴選網站網路購物之付款方式設定有誤」。
㈡犯罪事實欄㈢之「以電話向 羅平 詐稱其在露天拍賣網站網
路購物未取消,因而付款方式設定有誤」更正為「以電話向羅平詐稱其在露天拍賣網站網路購物未取消,將遭銀行扣款」。
㈢證據欄(10)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告
訴人 顏意樺 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更正為「告訴人顏意樺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摺1份」。
㈣證據欄(13)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香山分行之被告開戶資
料1份及交易明細2份」更正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香山分行之被告開戶資料及對帳單各1份」。
㈤證據欄補充:「被告吳怡萱辯稱:其並未將帳戶存摺、金融
卡及密碼交予他人,而係其於民國104年1月20至22日攜帶小孩前往桃園埔心農場遊玩時遺失皮包,皮包內有3本存摺、1顆印鑑章及3張提款卡,因遺失之帳戶內無存款,故未報案,但其有至埔心農場失物招領處詢問有無人撿到其皮包,失物招領處人員表示沒有云云。惟被告自承其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內均無存款(見偵卷第6頁、第102頁),此核與卷附上開帳戶交易明細,顯示告訴人遭騙匯入款項前,上開帳戶餘額分別僅有新臺幣(下同)15元及21元相符(見偵卷第83頁、第98頁),被告自無可能再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提款使用,且被告係攜帶小孩前往埔心農場遊玩,亦顯無使用上開帳戶存摺及印鑑章之必要,故被告辯稱其至埔心農場遊玩時,特地將上開帳戶存摺、印鑑章及提款卡攜出云云,要與常情有違;又依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總場104年4月22日(104)全埔牧字第104015號函,可證埔心農場失物招領人員於104年1月間,並未接獲被告申報遺失物品,是被告前揭所辯,均難認屬實。參以,坊間申辦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開立多數存款帳戶,要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且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進行詐騙之事,業經新聞媒體廣為報導,當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故被告率爾將上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主觀上當有所容任,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尚無證據顯示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有共同行騙之犯意聯絡,或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則其提供帳戶,使詐騙集團成員易於隱蔽身分,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僅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同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被害人 洪梅芳 及告訴人黃信瑤、羅平、 李明儒 、顏意樺、 陳寶香 均受騙而匯入款項,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本院審酌被告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為
犯罪工具,仍率爾將金融帳戶交予不詳之人使用,置不特定被害人之權益於不顧,並使不法之徒得以輕易詐取財物,增加檢警查緝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之困難性,所為非是;惟考量其並未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獲利應不豐,兼衡其自述為大專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
5頁),暨其犯後態度及因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書記官翁靜儀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274號被告吳怡萱女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怡萱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他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4年1月間,在不詳地點,將其在臺灣土地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香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幫助他人犯罪使用。嗣該詐騙集團之人員取得吳怡萱上開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為下列詐欺之犯行:(一)於104年1月26日21時許,以電話向洪梅芳詐稱其在日系衣芙網站網路購物之付款方式設定有誤,須先匯款再退回才能解除云云,致洪梅芳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於同日22時14分許匯出新臺幣(下同)29,985元至吳怡萱所有之上揭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二)於104年1月26日20時55分許,以電話向黃信瑤詐稱其在日系衣芙網站網路購物之付款方式設定有誤,須至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操作更正云云,致黃信瑤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於同日21時47分許匯出21,567元至吳怡萱所有之上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三)於104年1月26日21時56分許,以電話向羅平詐稱其在露天拍賣網站網路購物未取消,因而付款方式設定有誤,須至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操作更正云云,致羅平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於同日22時30分許匯出29,912元至吳怡萱所有之上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四)於104年1月26日19時許,以電話向李明儒詐稱其在日系衣芙網站網路購物之付款方式設定有誤,須至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操作更正云云,致李明儒陷於錯誤,依指示在網路自動櫃員機操作,於同日20時2分、20時4分許分別匯出29,989元、29,989元至吳怡萱所有之上揭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五)於104年1月26日21時35分許,以電話向顏意樺詐稱其在日系衣芙網站網路購物之付款方式設定有誤,須至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操作更正云云,致顏意樺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於同日22時許匯出29,985元至吳怡萱所有之上揭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六)於104年1月26日20時33分許,以電話向陳寶香詐稱其在日系衣芙網站網路購物之付款方式設定有誤,須至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操作更正云云,致陳寶香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於同日21時許匯出29,985元至吳怡萱所有之上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旋為該詐騙集團之成員予以提領殆盡。 嗣洪梅芳 、黃信瑤、羅平、李明儒、顏意樺、陳寶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信瑤、羅平、李明儒、顏意樺、陳寶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吳怡萱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2)證人即被害人洪梅芳於警詢中之證述。
(3)證人即告訴人黃信瑤於警詢中之指述。
(4)證人即告訴人羅平於警詢中之證述。
(5)證人即告訴人李明儒於警詢中之證述。
(6)證人即告訴人顏意樺於警詢中之證述。
(7)證人即告訴人陳寶香於警詢中之證述。
(8)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南港區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
(9)告訴人李明儒之臺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各1份、高雄師大郵局存摺及交易明細各1份。
(10)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告訴人顏意樺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
(11)告訴人陳寶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
(12)臺灣土地銀行汐止分行之被告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1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香山分行之被告開戶資料1份及交易明細2份。
(14)臺灣土地銀行汐止分行104年3月25日函1紙。
(15)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香山分行104年3月23日函1紙。
(16)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4年5月18日函1紙。
(17)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總場104年4月22日函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其以一幫助詐欺行為,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同種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再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上揭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供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檢察官黃佳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書記官張富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