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簡字第90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智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4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沈智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沈智偉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3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緝字第74號、99年度毒偵緝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本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7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開、2案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72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4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6月27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8月7日執行完畢。
二、詎沈智偉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月4日晚間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其友人之車輛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5)日18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與協和街口,為警盤查,發現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智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且被告本件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尿液檢體送驗結果輸入(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上開公司於103年2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6、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至起訴書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記載為104年1月5日18時3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4日內,應予更正,且此更正後之被告施用毒品時間,與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並無審判範圍與起訴範圍不同之問題,併予敘明。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頻率、曾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完
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而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且手段平和,暨其教育程度高中肄業、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8月3日
書記官林榮志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