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花簡字第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花簡字第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花簡字第70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牙保贓物,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甲○○」後補充「前曾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4月,嗣經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6年11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牙保贓物罪。查被告前曾於96年間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4月,嗣經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6年11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前科,素行非佳,此次又為他人牙保贓物,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恒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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