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花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花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花易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0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臺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於民國96年7月26日幫助不詳人士詐欺取財,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在案(參見該院97年度簡字第1878號刑事判決及檢察官聲請書與本院電話記錄),該案與本案之存摺信用卡及密碼,雖非同一,但是於同時同地交付,為實質上一罪,且該案已於97年4月28日確定,為該案判決效力所及。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至被告 曾煇媛 部分俟後另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聰明
法官林碧玲法官蕭一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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