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花簡字第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花簡字第72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於民國97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
詎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於98年5月某日上午11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號光南書局內,徒手竊取中醫書籍2本【價值新臺幣(下同)300元】,得手後離去,並將所竊得之上列書籍2本持至花蓮縣花蓮市○○路○○○號,以200元出售予 吳岳樺 所經營之二手貨店,得款20
0元花用殆盡。甲○○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現其上揭竊盜犯行前,主動向員警自首上揭竊盜犯行,並願接受裁判。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於97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員發覺其犯罪情節之前,主動告知員警本案竊盜犯行,而接受裁判,此有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稽,其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要件,減輕其刑。刑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應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物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輕微,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素行,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變賣其所竊取之書籍200元,為犯罪所得之物,因已花用殆盡而不存在,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陳月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