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司財管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司財管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財管字第3號聲請人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9條至第31條之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此於非訟事件法第5條及第154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為遺產管理人,並提出(一)繼承系統表。(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通知書影本。(三)國民住宅貸款借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四)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為證。
三、惟查,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戶籍設於台北市○○區○○里○○街○○○巷○號5樓,此有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乙紙在卷可稽。此外,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拋棄繼承事件係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辦理,依據非訟事件法第144條規定:民法第1174條所定拋棄繼承事件,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前開拋棄繼承事件既係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辦理,足徵被繼承人死亡時之住所係設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此觀卷內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自明。第查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54條第二項著有明文。依被繼承人除戶謄本所示,被繼承人死亡時之住所地位於台北市○○區○○里○○街○○○巷○號5樓,因此本件管轄法院應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件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
四、依首開法條意旨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易新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書記官莊銘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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