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6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春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4695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交簡字第356號),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春亭於民國109年4月13日17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0000000路段000○0號前,欲迴轉後沿蓮潭路往南行駛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車輛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迴轉,適同向由 黃芊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蓮潭路南往北直行至該處,見狀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致黃芊瑀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扭傷、胸部鈍挫傷、四肢多處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李春亭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則依刑法第287條本文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黃芊瑀於本院審理中之110年4月6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書記官陳昱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