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調裁字第5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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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家調裁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家調裁字第52號聲請人 李莉莉 代理人 林茂弘 律師相對人 李莉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確認李莉萍對 李可吉 (男,民國0年00月00日生,民國107年11月17日歿,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喪失繼承權。
程序費用由李莉萍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可吉於民國107年11月17日死亡,其遺產原應由長女相對人李莉萍、次女聲請人李莉莉、三女 李莉苓 、長子 李祥偉 等四人繼承,然因李莉萍於李可吉臥病在床期間,並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卻多年來不曾探視,致李可吉受有極大之精神痛苦,屬對於李可吉有重大之虐待情事,經李可吉表示李莉萍不得繼承。為此,爰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確認李莉萍對於李可吉之繼承權不存在,經兩造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二、相對人李莉萍則稱:李莉萍同意放棄繼承權,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
四、本院查:
(一)按「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
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均屬之,即被繼承人(父母)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李莉莉前開主張,業據提出李可吉之診斷證明書、聲明書、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李莉萍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李莉萍到庭陳稱同意放棄繼承權等語,是李莉萍確有「對於李可吉有重大之虐待情事,經李可吉表示其不得繼承」情事,故兩造合意聲請法院裁定「確認李莉萍對李可吉喪失繼承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8月9日
書記官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