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88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文華選任辯護人彭若鈞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4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自白 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交訴字第2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文華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㈠最末行補充:「郭文華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接受裁判。」,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文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0年12月22日新北交安字第1102123927號函暨所檢附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0年12月8日鑑定覆議意見書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科刑:㈠自首: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前揭犯行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肇事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則認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職業駕駛,因一時輕忽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鑄此大錯,並使告訴人 蔡靜蔡豐全蔡宗諺 頓失至親,而對告訴人等造成難以磨滅之傷痛,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尚知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並已依約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等111年5月19日刑事陳報狀暨所檢附收款證明、被告111年5月19日刑事陳報狀暨所檢附匯款證明各1份在卷可考,被告犯後態度尚可,且未曾受有論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考,兼衡酌其過失程度、犯罪情節、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未曾受有論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且與告訴人等業已
達成和解,告訴人等並同意給予緩刑之宣告(見告訴人等上開陳報狀所載),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輕忽,致觸法網,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前揭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鄭淳予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方信琇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405號被告郭文華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文華為計程車駕駛人,於民國109年10月6日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下同)重陽路2段往新北大道方向行駛,行經重陽路2段及重陽路2段24巷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 林曉惠 騎乘自行車未遵守交通號誌,自重陽路2段24巷往重陽路2段19巷方向闖越紅燈而橫越馬路,郭文華因而撞擊林曉惠,致林曉惠人車倒地受傷,受有創傷性腦出血、尿毒症及中樞衰竭之傷害,經送 馬偕 紀念醫院急救,仍於同年月19日因創傷性腦出血致中樞衰竭死亡。
二、案經林曉惠之子蔡靜、蔡豐全、蔡宗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郭文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被害人,被害人人車倒地受傷而死亡之事實。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暨(二)、現場暨車損照片18張、監視錄影暨行車紀錄光碟1張、監視錄影畫面暨行車紀錄畫面翻拍照片7張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於前揭時、地,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被害人騎乘之車輛之事實。3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驗照片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創傷性腦出血、尿毒症及中樞衰竭之傷害,經送馬偕紀念醫院急救,仍於同年月19日因創傷性腦出血致中樞衰竭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被告於犯罪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自首而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乙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檢察官黃筱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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