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15號原告尚燡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慧姍 訴訟代理人 王宏堉
吳宗諺 被告小王子烘焙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國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零陸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原以王宏堉為原告,以徐國斌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返還販售烘培麵包之金額(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08年4月3日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0,6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4頁),又於108年4月22日將原告變更為尚燡有限公司,將被告變更為小王子烘焙坊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78頁),而原告前揭所為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訂購麵包等貨物,兩造約定自106年
4月起由原告交付麵包成品予被告,每日由被告向原告下訂,原告再依據訂單內容將麵包成品交付至被告指定之門市,每個月結算,付款日為1.5個月後即45日,被告迄今尚欠10
6年4至6月貨款共670,672元(計算式:407,877元+164,192元+98,603元=670,672元)未清償,上開貨款經原告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兩造間買賣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70,6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670,67
2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是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4月27日(見本院卷第8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70,672元,及自108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9日
書記官李佳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