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34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童家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4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童家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玖柒公克)沒收銷燬,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欄所載「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均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以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末應補充「被告本件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檢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檢驗結果,發現確有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既有前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對照表可憑,再參以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精確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等情,業經前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並為法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要無疑義。綜上可知,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且其在104年6月6日12時許採尿前之96小時內某時點(受公權力拘束不能施用之期間應予排除),確於不詳時地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已甚昭然,洵堪認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童家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之持有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審酌被告本件以前曾經毒品案件之緩起訴處分附相關戒癮治療等矯治程序,竟未能徹底戒除毒癮,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缺乏戒除毒癮之堅定決心,甚為不該,及其犯後供述之施用毒品時日(民國104年5月27日),與前開補充之科學檢驗數據所呈現可資檢驗毒品排出期間不合,難認其有坦認犯行及真誠悔悟之心,且考量其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以及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0197公克(即104年度安保字第187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所示之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因檢驗所需之0.000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經檢驗後業已滅失,故不宣告沒收銷燬)。而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攜帶與施用,與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即
104年度紅保字第2303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所示之物)同為被告所有而供犯罪使用之物,業據其供述無訛,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4118號被告童家偉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家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779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2年3月19日起至103年9月18日止,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6月6日12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之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在其機車置物箱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197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童家偉於警詢時及│(1)送驗尿液為其親自排放│││偵查中之供述│封裝捺印。││││(2)扣案之毒品為其所有之││││事實。│├──┼──────────┼────────────┤│2│勘察採證同意書、受採│被告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體編號對照表、臺灣尖│應之事實。│││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6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被告為警查扣甲基安非他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1包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之│││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事實。│││扣案物品照片8張││├──┼──────────┼────────────┤││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4│包(驗餘淨重0.0197公│非他命之事實。│││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第一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二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二項既規定,前項(第一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779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尚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之犯行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以該器具係專門供作製造或施用毒品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而所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既然係指製作該物品之目的及使用上係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而言,以其他日用物拼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自不包括在內,而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一般日常用品所自製而成,尚非不可移供他項用途,有照片2張附卷可參,尚難認定其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29日
檢察官鄧煜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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