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29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29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292號原告 楊元茂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本件依卷內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4年1月15日18時55分,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新興街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擅自變更原有規格設備」之違規行為,為民眾目睹而檢具以科學儀器取得之違規證據資料向警察機關檢舉,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審視檢舉人提供之資料,認有違規行為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填製北警交字第C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於應到案期限內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經被告函轉舉發單位查復違規屬實,原告收受查復函後仍有不服,遂於104年6月23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書,經被告調查後認定原告確有上開交通違規行為情事,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前段(裁決書漏載此項次)規定,於同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百元,且責令改正(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三、原告起訴之主張:㈠104年7月1日起不能以照相舉發,請鈞院查明撤銷。
㈡原告起訴之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㈠本件原告違規時間為104年1月15日18時55分,舉發通知單上
亦載明民眾檢舉日為104年1月17日,係屬行為終了日起未逾
7日之檢舉,舉發單位依道交處罰條例舉發尚無不當之處並無違誤,合先敘明。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既有擅自變更原規格設備之違規行為,即屬違法,此有採證照片可稽。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7款規定略以:「各種燈光應符合附件七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附件七「車輛燈光與標誌檢驗規定」內容略以:「一、汽車及拖車之燈光與標誌檢驗規定:..㈦後號牌燈(rearregistrationplatelamp):1.燈色應為白色。...」。觀諸採證照片可知,系爭汽車後號牌燈其燈色為藍色,不符其上揭規定甚明,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4年4月15日北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亦函復略以:「本案旨揭車輛於103年3月12日在本所辦理車輛定期檢驗,經查檢驗錄影畫面與照片無顯示藍色牌照燈,檢附該車檢驗紀錄表及檢驗後方照片供參。」。本件經參酌申訴理由及舉發單位查復意見,因系爭汽車擅自變更原規格設備之違規行為屬實,又交通違規舉發執行係屬警察機關職權範圍,除其行使舉發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被告原則上應尊重警察機關舉發決定,而作有限之裁處,本案既經舉發機關重新審查後表示違規事實明確,舉發並無違誤,故仍應依規定裁處。
㈡道交處罰條例,依其立法目的,即在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
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考其同條例第7條之1規範立法意旨,乃慮及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準此,社會一般民眾如見有交通違規事件,皆可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相關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是民眾檢舉交通違規,若已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且經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查證屬實,自應依法舉發及裁罰。
㈢被告答辯之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900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二、除頭燈外之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排氣管、消音器設備不全或損壞不予修復,或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並應責令改正、....」道交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申請牌照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下列規定:....七、各種燈光應符合附件七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7款規定甚明。而該附件七『車輛燈光與標誌檢驗規定』則明定:「一、汽車及拖車之燈光與標誌檢驗規定....㈦後號牌燈(rearregistrationplatelamp):1.燈色應為『白色』。2.號牌燈應安裝於車後號牌上方、下方或左右兩側。3.應有適當覆蓋保護且光型應不影響後方來車之行車視野。....」。
㈡再按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按大法官會議解釋時未分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
511號解釋意旨理由參照)。復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900元,並應責令改正。
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準此以觀,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執點外,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單查詢表、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執據、原處分書、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單位104年4月13日新北警莊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年8月17日新北警莊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4年4月15日北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車輛檢驗紀錄表、檢驗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等資料,及違規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33頁),堪認為真實。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意旨,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厥在於:舉發單位依民眾檢具科學儀器所取得系爭汽車之違規證據資料檢舉,經查證屬實後予以舉發,被告進而裁罰,是否符合道交處罰條例之規定?㈣經查:
⑴依上開違規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本院卷第28頁),清楚
顯示系爭汽車後號牌燈之燈色為藍色而非白色之情,足認系爭汽車擅自變更後號牌燈之原有「白色燈色」之規格,如申請牌照檢驗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7款之規定,而於夜間行駛道路時亦將干擾後方駕駛人觀看系爭汽車尾燈、煞車燈、方向燈等各種燈光之視覺,因而影響行車安全乙節,至為灼然,亦為原告所不爭執,確已構成道交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事實,洵可認定。
至於系爭汽車於本件違規後之104年3月12日參加定期檢驗,雖查無該違章情事(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4年4月15日北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車輛檢驗紀錄表、檢驗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僅得認定系爭汽車於104年3月12日參加定期檢驗合格之事實,並不能遽以推翻本件於舉發時確有上開違規之事實,是系爭汽車確有上開之違規行為事實,事屬明確。
⑵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
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103年6月1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103年8月11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定自103年8月15日施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然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增訂(7日)期限之規定,而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於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
查本件原告(104年1月15日)違規行為之事實,係由檢舉人於同年月17日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錄影證據資料,向警察機關檢舉,經舉發單位查證屬實而予舉發等情,此有上開舉發通知單、舉發單位二函覆、檢舉違規電子信件列印畫面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23至25、34頁)。是本件舉發程序於法並無不合,既於行為終了日起七日內檢舉屬實,原告空言主張:104年7月1日起不能以照相舉發云云,顯有誤解法令之情,自有未洽,要不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殊乏依據,顯不可採。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確有「擅自變更後號牌燈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之違規事實,核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百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行一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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