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57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能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35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能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外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壹點肆壹公克)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貳組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林能海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7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8月2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3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4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9月7日釋放出所,由同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6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46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
9日因法律修正出所,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5
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且於93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8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數罪刑,經同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1367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5年4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詎林能海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2月9日晚上7、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旁無門牌之白色建築物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隔約1分鐘後,復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上址內,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以靜脈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2月9日晚上
9時3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上址逮捕,並在上址房間內及林能海長褲口袋夾縫中扣得其所有,供己犯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共2包(驗餘淨重1.41公克),及其所有,供己犯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吸食器2組,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林能海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㈠上揭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方採尿送驗後,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判定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90682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3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90682號)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28至129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北市鑑毒字第093號鑑定書1份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外觀照片4張在卷可考,另有甲基安非他命
2包(驗餘淨重1.41公克)、吸食器2組扣案為證。按海洛因於人體內可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根據Yong及LiK在BulletinonNarcotics所發表之報告,施用嗎啡、海洛因等藥物後1小時,即可於尿液中檢出嗎啡等成分。至於施用多久後仍可檢出相關成分,依據Cone及Welch發表於JournalofAnalyticalToxicology(1991)之報告,分別施用單一劑量3mg及6mg之海洛因,可檢測到6-乙醯嗎啡之期間平均約2.4至4.2小時,最久者不超過8小時,即使施用更高劑量,在24小時或更短期間內,即無法檢出該成分,而可檢測到嗎啡之期間則平均約可達17至26小時;又依據Clarke'sAnalysisofDrugs
andPoisons第3版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9小時,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分別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902號、96年6月25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後之規定,僅限於
「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有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刑情形(詳細科刑紀錄,如事實欄一所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為供施用前、後而持有各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
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治療處遇及有期徒刑執行程序後,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雖經治療程序及刑罰執行程序,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勒戒及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檢察官請求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且因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乃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自毋庸定其應執行刑,惟被告如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希望法院就其於判決確定前所犯上開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得依刑法第50條第
2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之,附此敘明。
㈢而扣案白色透明晶體2包(驗餘淨重1.41公克)經檢驗後
,均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係供被告犯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犯行所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北市鑑毒字第093號鑑定書1份附卷為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責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2只,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外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外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足認上開包裝袋內含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至送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各為0.01公克),因業已滅失,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又扣案吸食器2組,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責項下,宣告沒收。
㈣另本案查獲經過,乃因警方執行搜索後,當場扣得上開甲
基安非他命、吸食器等物而予以查扣,因而查知被告涉嫌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堪認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前,已為警知悉、掌握其有本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犯罪事實,故均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至員警在上址查獲處另扣得海洛因5包(純質淨重共114.03公克)、愷他命1包、分裝袋30只、電子磅秤2臺、槍枝2把、子彈2顆、半成品改造槍枝1把、彈殼20顆、彈頭10顆、紙雷管42枚、底火20枚、手槍槍管6支、彈槍3支、電鑽機2臺、研磨機1部、切割機1部、固定鉗1臺、挫刀
3支、游標卡尺1支、鑽頭1批、復進簧桿1支、手槍零件1批、擊針5組、復進簧1批等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上開物品均非伊所有,與本件犯行亦無直接關係等語,而卷內確乏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末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未經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故不予宣告沒收,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