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10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1066號聲請人 向健文 即向玉林之繼承人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蕭崇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一九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其中新臺幣壹萬陸仟零陸拾貳元,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提存人即被繼承人向玉林前依本院99年度聲字第134號民事裁定供擔保停止執行,提供新臺幣80,15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99年度存字第219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本院97年度執字第3872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126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嗣被繼承人向玉林於民國103年1月5日死亡,除聲請人外,其餘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茲因本案訴訟業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26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41號判決確定,是該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庭函、提存書、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業已終結,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稽。惟系爭提存事件之擔保金,業經本院以97年度執字第38728號執行事件核發扣押、收取命令,並經本院104年度取字第273號領取提存物事件,由提存所向相對人支付64,088元在案,亦經本院核閱系爭提存事件卷宗予以查明。是系爭提存事件之擔保金餘額應為16,062元(計算式:80,150元-64,088元=16,062元),本件聲請於此範圍,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逾此餘額範圍之其餘請求,則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佩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