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28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光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2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光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外,犯罪紀錄補充為:陳光星屢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⒈經本院以97年度店交簡字第22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民國97年8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⒉經本院以97年度店交簡字第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11月10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⒊經本院以99年度店交簡字第280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2萬元確定;⒋經本院以99年度店交簡字第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3萬元確定。上述⒊⒋所示罪刑,復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648號裁定就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24萬元,入監執行後,於101年4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⒌經本院以102年度審交簡字第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3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光星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
二、核被告陳光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上述一所示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103年度審交易字第565號卷第4頁至第7頁反面)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且其前已因酒醉駕車經法院多次判刑執行,仍不知反躬自省,再犯本案之罪,顯見毫無警惕之心,無視法律規定,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3208號被告陳光星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長濱鄉○○村○○00號(阿美族原住民)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光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店交簡字第221號、97年度店交簡字第392號、99年度店交簡字第280號、99年度店交簡字第273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3月、罰金新台幣12萬元及有期徒刑3月,最後一次於民國100年10月1日執行完畢。嗣又於102年11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猶不知悔改,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3年6月21日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居處飲酒後,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又欲至北宜路2段7-11超商買酒,行經新北市○○區○○路1段11巷底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光星於警詢及偵查│坦承上開犯行│││中之供述││├──┼───────────┼───────────┤│2│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呼氣酒││││精濃度為0.65MG/L之事實│├──┼───────────┼───────────┤│3│舉發違反道路交通違規事│證明被告酒後駕駛遭查獲│││件通知單、酒後時間確認│之事實│││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於受有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
檢察官李明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
書記官黃星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