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175號聲請人 鄭邱淑如 相對人 張懿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四九○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其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53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8006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15萬元擔保金,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4902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4138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財產。茲因上開假扣押裁定及執行程序業經撤銷在案,且聲請人已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司聲字第71號定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民事執行處撤銷執行命令通知函、通知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核無訛,而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查證明確,是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郭君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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