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1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17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進輝上列受刑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3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進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進輝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是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業於105年4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依前揭說明,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於影響受刑人權益;又附表編號2所示併科罰金部分,並無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需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故罰金部分應依其原宣告之刑執行之,均併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葉育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書記官廖美玲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年、月、日├─────┬─────┼─────┬─────┤│││││)│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不能安全│有期徒刑6月,│105年1月9│本院105年│105.02.22│同左│105.03.15│編號1案│││駕駛動力│如易科罰金以新│日│度交簡字第││││件已於10│││交通工具│臺幣1000元折算││544號││││5年4月19│││罪│1日。││││││日易科罰│├─┼────┼───────┼─────┼─────┼─────┼─────┼─────┤金執行完││2│不能安全│有期徒刑6月,│105年3月3│本院105年│105.04.01│同左│105.04.26│畢。│││駕駛動力│如易科罰金以新│日│度交簡字第│││││││交通工具│臺幣1000元折算││1220號│││││││罪│1日。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