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3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36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俊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00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俊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
二、查受刑人吳俊德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共2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既係經受刑人之請求而為之,有受刑人聲請書附卷可稽,依同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仍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至附表編號1所宣告併科罰金部分,既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應依原宣告之刑執行之,不發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張瑋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書記官郭淑芳【附表】註:以下罪名均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編│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年度案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期││├─┼────┼────┼────┼────┼────┼────┼────┼────┤│1│有期徒刑│104年8│臺灣高雄│臺灣高雄│104年9│臺灣高雄│104年10│臺灣高雄│││6月,併│月22日│地方法院│地方法院│月24日│地方法院│月20日│地方法院│││科罰金新││檢察署10│104年度││104年度││檢察署10│││臺幣2萬││4年度速│交簡字第││交簡字第││4年度執│││元,有期││偵字第00│0000號││0000號││字第0000│││徒刑如易││00號│││││號│││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2│有期徒刑│104年8│臺灣高雄│臺灣高雄│105年2│臺灣高雄│105年2│臺灣高雄│││7月│月25日│地方法院│地方法院│月22日│地方法院│月22日│地方法院│││││檢察署10│104年度││104年度││檢察署10│││││4年度偵│審交易字││審交易字││5年度執│││││字第0000│第0000號││第0000號││字第0000│││││0號│││││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