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聲字第3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4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竑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竑毅因毒品等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二、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院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受刑人李竑毅(下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毒品等2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予以定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2罪,前經本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8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撤銷發回,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則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嗣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4年度上更㈠字第35號更審判決結果,仍維持有期徒刑7年2月之刑度而告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存卷足憑。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之原則,本院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重新定應執行刑時,自不宜逾該2罪曾經本院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即有期徒刑8年,復考量受刑人所犯2罪皆為販賣毒品罪,罪質相同,再衡以附表所示2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另刑法第50條雖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惟本件於該條修正前、後,均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壽燕
法官曾逸誠法官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書記官陳勃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