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99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7465號),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包裝袋伍個,沒收,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共肆點伍壹柒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曾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於民國(下同)97年1月28日,經本院以96年度交訴字第13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緩刑2年,97年2月25日判決確定,惟嗣經撤銷緩刑,於98年5月15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7年7月4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98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97年8月4日判決確定,98年1月12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其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4年11月
1日,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2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2月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65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悟,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10月5日上午某時,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5樓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中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迨同日18時3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前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原淨重共4.518公克,驗餘淨重共4.5178公克),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乃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復依同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查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業經本院依上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坦承上開犯罪事實,又被告於前開時、地經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10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7465號卷第17頁、第36頁)附卷足憑,且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5包〈原淨重共4.518公克,驗餘淨重共4.5178公克〉(鑑驗結果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7465號卷第37頁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98年10月20日航藥鑑字第0985406號〉)足資佐證,堪認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4年11月1日,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2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2月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65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三、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查被告曾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於97年1月28日,經本院以96年度交訴字第13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緩刑2年,97年2月25日判決確定,惟嗣經撤銷緩刑,於98年5月15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7年7月4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98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97年8月4日判決確定,98年1月12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考量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及其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共4.5178公克),係本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5個,足認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且係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無訛,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鴻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