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50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麗鈴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38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文唐麗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曾 唐麗華 」署押共貳拾肆枚(含簽名拾貳枚、指印拾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唐麗鈴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68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74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21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與①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1年4月12日縮刑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1年7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未知所戒慎,於104年5月8日1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住處內,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為警查獲,詎其為避免通緝犯之身分遭發覺,竟冒用其胞姐 曾唐麗華 之名義接受員警調查,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在附表編號1至
4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曾唐麗華」署押共24枚(含簽名12枚、指印12枚),其中並藉此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足以表彰曾唐麗華同意接受員警執行搜索不實內容之私文書,再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實私文書交付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員警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曾唐麗華及司法警察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經警將唐麗鈴帶返警局比對指紋後發覺有異,始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唐麗鈴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如附表「文件名稱」欄所示之文書各1份。
㈢指紋卡片及電腦指紋比對資料1份。
三、按偽簽他人姓名並按指印,該指印同為代表該被冒用者之姓名,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無異,亦屬署押之一種;次按刑法第
217條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故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劃押,而不具特定之思想內容。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之「同意受搜索人欄」偽簽「曾唐麗華」姓名,係表示「曾唐麗華」本人同意警方執行搜索之意思表示,應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故被告於附表編號
1所示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偽造署押後交回承辦警員,顯係對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有行使之意思,故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被告在附表編號2至4所示文件上偽造「曾唐麗華」之署名及指印,均僅係在表示確認或受通知之意,尚非表示其有製作何種文書或表示何意思表示,故被告於附表編號
2至4所示文件上偽造「曾唐麗華」簽名及指印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各項文件上,偽造「曾唐麗華」簽名及指印之犯行,皆係基於同一隱匿身份之目的,出於冒用「曾唐麗華」名義應訊之單一行為決意所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單一偽造署押行為。復因被告上揭單一偽造署押行為,為其偽造附表編號1所示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案通緝,為免遭警方緝獲,竟以其胞姐曾唐麗華之名義應訊,影響司法機關對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曾唐麗華」署押共24枚(含簽名12枚、指印12枚),均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偽造之署押│證據出處│├──┼───────────┼────────┼────────┤│1│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曾唐麗華」簽名│偵查卷第8頁││││及指印各2枚││├──┼───────────┼────────┼────────┤│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曾唐麗華」簽名│偵查卷第11至12頁│││二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及指印各3枚││├──┼───────────┼────────┼────────┤│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曾唐麗華」簽名│偵查卷第13頁│││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指印各6枚││├──┼───────────┼────────┼────────┤│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曾唐麗華」簽名│偵查卷第14頁│││二分局扣押物品收據/無│及指印各1枚││││應扣押之物證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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