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事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事聲字第37號聲請人 劉建漢 相對人 江旻建 法定代理人 江錦芳 兼法定代理 何愛銖 人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1年3月6日所為之101年度司他字第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如附件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即知准予訴訟救助,僅於訴訟終結前有使受救助人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之效力,至訴訟終結後此項暫免之費用,即應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基於同一法理,自應類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所謂「以裁定確定之」,係指法院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僅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言,即訴訟費用之裁判中未確定其費用額之情形。是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定,僅在確定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其償還義務如何,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因此,當事人在該程序中,自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因本院99年度中簡字第2451號損害賠償事件,異議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9年度中救字第2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上開訴訟異議人於起訴時請求相對人應賠償異議人新臺幣(下同)140,000元,第一審判決異議人全部敗訴,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第二審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且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皆應由異議人負擔。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第二審裁判費2,160元、民國100年9月26日準備程序庭期之證人日旅費534元(此項係已由異議人自費繳納)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事件卷查明。從而,本件異議人暫免繳交之裁判費確定為3,600元,應由異議人向本院繳納,並應於原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裁定即為上開諭知,核無不合。原裁定諭知異議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既無違誤,且依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77條之23規定,證人得請求法定之日費及旅費,此項日費、旅費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法院得命當事人預納此項費用,從而敗訴之異議人本應負擔上述證人日旅費534元,此項費用由其繳納,即無不合,異議意旨竟謂該證人非由本院民事庭外出調查證據,而請求本院返還此項所繳費用云云,自無理由。其餘異議人異議理由所述,核並非就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參照前開說明,自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加以審究。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自無理由,其異議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
書記官楊金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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