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4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4645號上訴人 侯本一 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
259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72、
8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侯本一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僅憑共犯 周林旋邱建明 之不利供述,為上訴人有罪之唯一證據,欠缺補強證據;且周林旋、邱建明陳述前後不一,反覆矛盾,自難採信。㈡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犯行,檢察官未盡其實質舉證責任。㈢原判決未詳述認定上訴人犯罪之具體時間、地點及理由,並與證據間之關聯性,所為判決有理由不備、違背證據法則等違誤。㈣上訴人犯罪情節輕微,所獲利益微小,原判決於量刑時,未依刑法第57條詳加審酌一切情狀,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未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有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不當情事云云。
二、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或論理法則,即難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而所謂補強證據,其所補強者,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其他證據相互印證結果,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自白,佐以證人周林旋、邱建明、 鄧又銨鄧仕忠 之證詞,並參酌卷附現場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毒品鑑定書及扣案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物品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本於事實審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有與周林旋、邱建明共同著手製造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之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2月,並為相關沒收之宣告),駁回其於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已明定被告之自白及共犯之自白均須補強證據,故本案之共同正犯周林旋、邱建明之自白與上訴人之自白固不可互為補強,但周林旋、邱建明之自白既先有鄧又銨、鄧仕忠之證詞及上述扣案物品、鑑定書等證據資料作為補強證據,擔保其等自白之真實性,則本件自得以其等之自白作為上訴人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再者,供述證據縱令先後未盡相符或互有矛盾,但事實審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原非法所不許。原判決依憑上開卷內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上開犯行明確,已如上述,是原判決縱僅取周林旋、邱建明供述之一部,認定為真實,而未逐一說明其他供述不足採信之理由,於判決結果仍無影響,況周林旋及邱建明之陳述如何反覆矛盾,上訴意旨亦皆未具體指明,空口徒言,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㈢、犯罪之時間、地點,除有特殊情形外,並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有罪判決關於時間、地點之記載,旨在辨別犯罪之同一性。如其對於犯罪行為人犯罪之時間、犯罪態樣及其他相關之客觀事實,已明白認定詳細記載,且依此項記載,已達於可得確定之程度,而無礙於犯罪同一性之辨別,即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原判決勾稽周林旋、邱建明之證詞及卷附鑑定書暨扣案物品,就本件犯罪事實已詳細說明認定上訴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犯罪時間(民國105年12月10日以後某日至106年1月6日)及地點(苗栗縣○○鄉○○街○號
2樓〈陽明山莊C棟C210號套房〉及同縣頭份市○○路○○巷○弄○○○○號3樓)等情所憑之依據,依此項記載,已達於可得確定之程度,且亦非上訴人有無製造上述毒品不明之問題,仍無礙於犯罪事實之確定及同一性之辨別,所為認定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上訴意旨任意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原判決已於理由欄說明上訴人與周林旋等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進程,尚未達到可供人體施用之程度,認上訴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先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說明第一審已審酌刑法第57條之各項情狀予以量刑,參以上訴人於本案屬技術提供與操作提煉者之最重要地位等情,第一審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應屬妥適,而予維持之理由。經核其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即不能指為違法,且依上訴人犯罪之情狀,亦難認有何可以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苛,有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云云,係就原審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㈤、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依上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蔡國在法官林恆吉法官陳世雄法官徐昌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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