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161號
原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石佳靖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志華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302元,應徵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
書記官周怡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