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2604號
原告 郭峻誠
訴訟代理人 林栢仙
被告 趙綵柔
訴訟代理人 賴峯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478條之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嗣於民國112年6月21日具狀追加民法第179條之撤銷贈與後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見本院卷第101頁)。原告前開所為請求權基礎之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於窮困潦倒、走頭無路之時,向原告低聲下氣商借新臺幣(下同)7萬元,作為生活費用,希望周轉以度過危難,並口頭允諾於半年內清償,被告於107年10月22日收受匯款後,感激涕零,願自發幫忙業配,以報答原告雪中送炭之情。詎料,被告逾期未予清償,屢經原告催告返還未果。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被告為具有粉絲團72萬人流量之網路紅人,原告為執業律師,前曾委託被告代為發佈業配文推廣其律師業務,其性質應屬委任契約,當時並未約定報酬,依現今業配文報酬依其粉絲流量價格不一,約3萬元至15萬元不等,被告以此向原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又原告曾在簡訊中對被告表示「施捨你啦」,依民法第343條之規定,原告已免除該筆債務;再者,被告委任原告處理官司事務3年期間,委任案件14件,價金超過100萬元,被告亦介紹父母及配偶委任原告處理案件,基於社會禮貌、社會習慣,在禮尚往來之屬,原告亦無請求權;另被告主張兩造間贈與關係,而原告亦有權利濫用之情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0月22日向其借款7萬元,經原告匯款交付等情,業據提出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司促卷第9頁)、兩造間於107年10月22日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62至167、239至248頁)為證,並有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7月11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9154號函檢送之存摺類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09至112頁)在卷可稽,而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當時是向原告請求幫助,收受原告匯款7萬元之原因關係是借款等情(見本院卷第292頁),則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7萬元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乙節,即屬合理有據,而堪信為真正。至於,被告抗辯該筆款項係屬贈與關係而取得云云,即屬無據,要難採信。
(二)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張其在臉書為原告張貼業配文,每篇業配文之酬金約5至7萬元,於107年10月22日張貼至112年2月17日撤文,時間長達2年以上,超過一般業配習慣以1至3個月為刊登期限,早已超過一般業配費用之價值,爰以該業配文報酬與本件債務行使抵銷等情,固據提出兩造間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被告臉書粉絲團網頁截圖(見本院卷第313至315頁)、被告與業配廠商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17頁)、被告在其臉書粉絲團為原告張貼之業配文(見本院卷第319至321頁)為證。而觀諸被告在兩造之對話紀錄中提及:「我幫你貼業配」、「當對你報答」、「因為你也幫我」、「不是嗎」、「我現在貼」(見本院卷第23頁)、「我正在幫你介紹」、「我貼了」、「我在幫你貼ig」(見本院卷第25頁)、「我在幫你貼ig」(見本院卷第27頁)等內容,亦可認被告確實有在其臉書粉絲團幫原告張貼律師業配文之情。然被告在為原告張貼該業配文之時,並未言明係有償張貼,兩造間亦未曾有具體報酬之約定,且由前開對話內容,被告除表示報答外,未曾表示要向原告收取張貼業配文報酬之意思,依據現有事證,尚難遽以認定被告對原告有該業配文報酬之債權,則被告據以主張為抵銷權之行使云云,即屬無據,要難採信。
(三)又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43條定有明文。又債務免除係債權人向債務人免除其債務之單獨行為,於其免除之意思表示達到債務人時,即生免除效力,無待於債務人之承諾或另與債務人為免除之協議,然必以債權人有向債務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為依歸(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8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對於系爭7萬元借貸債務問題,確實曾於兩造對話紀錄中表示:「借你就沒想過你會還」、「施捨你啦!」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依其字面文義,足徵原告已有免除被告債務之意思;參以,原告為執業律師,對於法律之認知當有相當之專業程度,縱使係在兩造發生爭執期間,亦無從以氣話洩憤為由,主張其前開言論並無免除債務之意思;系爭借款債務既經原告向被告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而該免除之意思表示業經達到被告,已生免除系爭借款債務之效力,原告再行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即屬無據。故被告抗辯系爭借貸債務業經原告為免除之意思表示等情,核屬有據,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之系爭借貸債務,既經原告對被告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於其免除之意思表示達到被告時即生免除之效力,則原告事後爰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7萬元借款,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許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