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補字第84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845號

原告 胡學超

被告 林恒生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一)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39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若有積欠水電費亦一併給付予原告。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請求遷讓返還之系爭房屋價值,加計至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3年1月29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積欠之水電費為斷。

(二)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上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位置、面積、結構、新舊及鄰近房屋交易價額等資料,必要時並得命提出鑑定報告。而稅務機關核定之房屋課稅現值,非當然與市價相當,法院仍應調查,以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又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雖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但非當然與市價相當。若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之實際市場成交價額低於或高於公告現值,仍應以實際市場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9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325號裁定參照)。本件參酌與系爭房屋客觀條件相當之鄰近房地即中華路1段121號6樓之40房屋於000年0月間之實價登錄交易價格為2,200,000元,此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頁結果在卷可稽;暨參照國稅局對於無法提出房、地分別實際價格時,係以房、地比例約為3比7計算,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60,000元【計算式:2,200,000元×30%=660,000元】。

(三)而就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2項記載「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若有積欠水電費亦一併給付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顯不明確,致本院無從核定該項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訴之聲明第2項,並提供請求金額依據資料(如水電費帳單等),以查報訴之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價額,再與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660,000元,加總後之數額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巫淑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

書記官許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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