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補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02號

原告 歐坤寶

被告陳**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主張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占用座落於高雄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同段0建號建物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占用面積約13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拆除、騰空後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訴之聲明第二項係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181元(即自起訴日起回溯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日起至完成第一項聲明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4元。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移除系爭建物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部分,為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而起訴,自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依前揭說明,應專屬該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系爭土地所在地位於高雄市○○區,自應由該不動產所在地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至原告起訴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係屬因不動產之其他情事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亦得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合併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專屬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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