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96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91年度偵字第2295號),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7年度執聲字第3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1年9月2日凌晨3時許,至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弄○○號前,持其所有之水果刀1把,故意刺穿告訴人 張世煥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其所涉犯刑法第35
4條之毀損罪案件,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然扣案之水果刀1把,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係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基於毀損之故意,於91年9月2日凌晨3時許,至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弄○○號告訴人張世煥之住處前,持水果刀1把刺穿告訴人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緩起訴處分書誤載為WT-9227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輪,致該車輛右前輪損壞達不堪使用之程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而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因屬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參酌被告並無前科,徒因與告訴人感情糾紛,致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已當庭向告訴人道歉,並獲得告訴人原諒,不再追究,且被告表示不再騷擾告訴人及其家人等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後,業於91年12月30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以91年度偵字第2295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嗣於92年3月12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3年,而該緩起訴處分業因期間屆滿,且未經撤銷等節,業據被告供承無訛,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東縣警察局刑警隊扣押物品清單、福豐輪胎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扣案之水果刀1把,確屬被告犯上開毀損器物罪所用之物,且被告於警詢時係自行提出該把水果刀供警扣案,此乃被告所自承,堪認該把水果刀係屬被告所有之物,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正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希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