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5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5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506號聲請人 郭美君 相對人 李明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二○三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拾貳萬伍仟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2090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金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本院民事執行處前撤銷執行命令,聲請人亦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經准許並已確定,且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2090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全字第1114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嗣經本院執行處於民國100年12月12日以雄院高100司執全字第1114號通知函撤銷該執行命令,且前開裁定經本院以101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7號撤銷並確定在案,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有101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7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件在卷可憑,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於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等情,復有存證信函暨回執原本各1份,並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6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邱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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