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司拍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拍字第14號聲請人 鄭文君 相對人 鍾佳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民法第873、867條定有明文。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縱抵押物已移轉第三人所有,抵押權人仍得追及其物行使抵押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 黃榮富 於民國(下同)99年9月6日向聲請人借用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清償日期為100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遲延利息每逾1日以本金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按日加付仟分之壹計算,並以原為案外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經登記在案。另案外人於100年4月22日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相對人鍾佳孝。詎清償期屆至後,案外人未依約履行,尚有本金10萬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本票影本等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本院依其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洪子嵐┌───────────────────────────────────────────────────────┐│附表:101年度司拍字第14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台東縣│台東市○○○段││189│旱│2,541.17│全部│鍾佳孝所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