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施用毒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0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百樂上列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553號),本院前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張百樂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有明文。次按依同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
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情形,且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揆諸上揭說明,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前科,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控制力薄弱,難以自律,無法抗拒毒品之誘惑,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且其雖有前科,惟於本案並未構成累犯,兼衡其同居女友現已懷孕、需人照料,並慮及其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均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鈺瓊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